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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3-16

环保部印发《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等做了具体规定。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分别为50mg/m3、300mg/m3、200mg/m3。特别排放限值为30mg/m3、200mg/m3、200mg/m3

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活性炭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活性炭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本标准对重点区域规定了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活性炭工业企业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以及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活性炭工业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比本标准或地方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活性炭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及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活性炭的再生生产。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6920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1190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14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15439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38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493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545固定污染源废气气态总磷的测定喹钼柠铜容量法(暂行)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36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37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6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7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65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活性炭工业activatedcarbonindustry

以煤、木屑、果壳、果核等为原料生产活性炭产品的工业。

3.2煤质活性炭coal-basedactivatedcarbon

以煤为原料,经过炭化、活化等工序生产的活性炭产品。

3.3木质活性炭woodenactivatedcarbon

以木屑、果壳、果核等为原料,经过炭化、活化等工序生产的活性炭产品。

3.4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活性炭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

3.6重点地区keyregion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3.7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8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9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0企业边界facilityboundary

活性炭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1排气量exhaustvolume

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12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s(NMHC)

从在气相色谱仪的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上有响应的气态有机化合物中扣除甲烷以后的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

3.13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污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4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5间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6排水量effluentvolume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7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单位产品排水量包括活性炭生产工艺废水排放量、设备间接冷却污水排放量和生活污水排放量。

3.18排放绩效限值emissionperformancelimitvalue

生产单位活性炭产品所允许的污染物排放量,以g/t或kg/t表示。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现有企业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4活性炭工业实测的活性炭工业尾气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煤质活性炭炭化尾气的基准氧含量为14%,活化尾气的基准氧含量为9%。木质活性炭化、活化炉的基准氧含量为17%。

4.1.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6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4.2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2.1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下列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2通过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清洁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

4.2.3产生废气的混捏成型工序、炭化和活化工序等,应当在密闭设备或者密闭空间中进行,废气进入收集处理系统,达标排放。如不能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成品处理工序中炭化料和活性炭成品不得露天晾晒。

4.2.4煤焦油储罐呼吸口:宜采用高位槽(罐)或泵投加;投加方式应采用底部给料或使用浸没管给料,顶部加料应采用导管贴壁给料;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保持密闭。

4.2.5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3污染物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3.1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活性炭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绩效值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5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现有企业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5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3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监测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4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公式(1)。

5.5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6.1.4对企业排放的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6.1.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6.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6.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75、HJ76的规定执行。

6.2.2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采样点设置与采样方法等按HJ/T55的规定执行。

6.2.3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

6.3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6.3.1每个活性炭企业只许设置一个废水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等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规定执行。

6.3.2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7达标判定

7.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2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8实施与监督

8.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气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排水量和氧含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大气污染物氧含量和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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