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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鄂尔多斯环保      作者:鄂尔多斯环保      时间:2019-04-17

内蒙古鄂尔多斯印发《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全民共治、联防联控、社会监督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能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计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各旗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和旗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除涉民生工程和环保工程外,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的,新增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食用碱、炸药等特殊行业项目外,新建化工项目按照园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要求,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市共享、联网发布。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人,实施清单化管理。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钢铁、焦化、有色、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第二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重点行业企业应当设立风斗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旗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多层管理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明确各级网格责任领导、网格员,落实各级政府环境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并标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关参数。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对新设立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督促露天矿山企业、井工煤矿各类灾害治理项目矿权所有企业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源头管理,监督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密闭或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严禁超载、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十八条 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条件下,矿山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等先进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系统。煤矿地面运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露天矿山鼓励全过程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清扫、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雾化等抑尘方式降尘;采场爆堆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低扬尘;装卸车时应当进行喷淋降尘。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固化、覆土或绿化,排土过程中严禁高落式倾倒,不得超高排放,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初步设计规定范围内。边坡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进行砌护、固定,防止发生滑坡。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逐步降低汽运量。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积极宣传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充电站(桩)等设施。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税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党政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汽柴油产品质量的监督,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常态化的双随机抽样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柴油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尾气管理,建成机动车遥感监测平台,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机制。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柴油货车集中行驶路段、运煤专线、重点高速公路等地安装道路交通污染物监测设备。同时利用便携式检测仪器,定期开展抽查监测。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备案制度,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台账管理和用油油品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禁止在工业园区外新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建立台账。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准入条件,提升焦化、煤化工、钢铁、水泥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水平,重点区域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燃煤发电机组和执行火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应当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建成区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配置喷雾降尘设施。工程量大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及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相关部门联网。

第四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密闭运输。

第四十九条 在大风、扬沙等气象条件下,应当停止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

第五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道路产权单位应当成立专业队伍,定时清扫道路浮土、积尘,及时进行洒水,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节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完善配套管网建设,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五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优先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电石灰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居民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或排放口标志未按要求标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关参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关停,逐步退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密闭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硬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未采取洒水、雾化等抑尘方式降尘的,采场爆堆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的,装卸时未进行喷淋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条件下,未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 篡改、伪造或者只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 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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